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制定保护利用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文化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批准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省级传统村落:
(一)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二)选址格局肌理保存较完整;
(三)传统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良好。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达到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且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广场、老厂(场)区、老校园、老公园、老车站、历史景观、历史河(驿)道等地区,可以申报历史地段:
(一)能够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城乡建设成就,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五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建筑的所有权人及社会公众可以向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申报条件而未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满一年仍未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草案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控人口容量,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制度,在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前,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的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街区、地段、建(构)筑物等,经县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并告知保护责任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先予保护对象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法定保护对象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完成申报认定工作。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暂未编制保护规划的传统村落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村落保护目标及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人居环境改善项目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七条 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树名木、古井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在保护发展过程中涉及居民大规模搬迁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及其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一般不得更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国有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四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