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人社发〔2020〕 4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人社发〔2024〕73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等业务,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
(一)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市内四区生产经营、并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企业(不含建筑、环卫、公交客运、物业管理、物流运输等各类多生产经营地情形)。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本辖区注册或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的或无具体生产经营地的,以事故发生地所属行政区确认管辖。
(三)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管辖按照《
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87号)执行。
(四)工伤认定管辖产生争议的,由区市县、先导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二、关于工伤认定
(五)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通过传真、邮件、网络等方式向管辖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职工伤亡,且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应急管理部门事故调查报告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工伤认定依据。
(七)职工乘坐单位通勤班车、公交车等交通工具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不能提交事故认定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八)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应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
(九)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应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
(十)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以司法机关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不能获得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十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认定的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视为工作原因。
(十二)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