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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4年修订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4年修订版】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依法报国务院批准;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专业规划和黄河一级支流宁夏段流域水资源的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编制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再生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对深层地下水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水,建设单位无用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用水权市场化交易方式解决用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勘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和动态监测,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报送备案。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九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未作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跨设区的市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人工水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河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资源管理,进行动态监测,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自治区、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遵循水权管理、统一分配、统一调度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量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