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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2025年修订版】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2025年修订版】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教育与管理、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含幼儿园幼儿),是指在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以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全面防控。遵循政府负责、学校尽责、家校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学校安全。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学校行业主管部门、举办者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电、林草、消防救援、新闻出版、城市管理、气象、地震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学校安全校长(园长)安全工作负责制。

第七条 学生、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学校安全管理的规定,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实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学生、教职员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害学校安全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条 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学校安全风险研判、预警、防控,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学校安全联合执法检查,维护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

(二)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指导学校处理安全事故;

(三)指导并督促学校制定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四)组织开展学校风险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有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

(六)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教育行政部门外,学校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根据安全防范国家标准完善防护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展学校周边的日常巡逻防控,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四)接到校内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协助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食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及抽检监测,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采购教学仪器设备、教学物品、校服以及学生宿舍纤维制品等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健康工作、制定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并督促定期开展演练,对学校教学、生活环境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实行卫生监督,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置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心理健康科普宣传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交通营运和安全管理,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划设接送等候区,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隔离墩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校舍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排除以及隔震减震建筑构件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点播影院等的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定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学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的校舍、教育教学和生活场所、设施设备。学校的选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消防救援、气象、地震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山体、河流、建(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安全监测,指导学校制定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学校周边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二)利用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占道经营及堆放或者设置影响消防、安全通行的杂物、设施设备;

(四)在中小学校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五)在中小学校周边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学校安全的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有关部门开展防学生溺水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防学生溺水工作。水行政、公安、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学生溺水事故的河流、湖泊、沟渠、坝塘、景观池、矿坑、水库、排污池、生产性水塘水坑等危险水域进行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巡查管理,做好防范和应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学生溺水宣传教育和重点、危险水域巡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防学生溺水工作。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学段、不同时段、不同地区,采取案例、警示、情景等方式开展防学生溺水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设游泳课程。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开展防学生溺水教育,鼓励培养学生的游泳技能。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的聘任与管理工作。

法治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一)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

(二)心理状况异常的;

(三)有欺凌、暴力伤害行为或者受到欺凌、暴力伤害的;

(四)有其他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行为的。

学校应当对生理、心理状况异常、受到欺凌和暴力伤害的学生给予关怀和照顾,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不宜在学校学习的,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治疗、休养,符合休学条件的,按照规定休学。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安全教育、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常态化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五)制定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六)依法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应急避险、实验安全、反诈防骗、防拐卖、禁毒防艾、反恐怖主义以及预防自杀自残、溺水、校园欺凌和暴力伤害、性侵害、网络沉迷等方面的教育,提升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电梯、锅炉、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校舍、教育教学和生活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难以整改消除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安装紧急报警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及防护器材,在学校门口、教学楼、学校食堂等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紧急报警装置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本系统报警或者监控平台。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并持证上岗,对进入校园人员、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禁止携带非教学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合理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将学生主要活动区域与机动车行驶路线进行阻隔。

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在校期间,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校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开展突发疾病的院前急救和常见病的防治。不具备条件设立校医院或者卫生室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服务协作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开展心理健康讲座,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提供心理辅导和疏导,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危机干预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

学校食堂的设施设备、原料控制及储备、加工制作等应当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范。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应当取得与主体业态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学校应当对其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引入社会力量经营学校食堂的,或者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供餐单位、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学校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中小学校应当成立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并支持其工作,主动接受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社会的监督。落实集中用餐陪餐制度,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陪餐。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危险品购买、保管、使用的安全管理措施。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源等危险品,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

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科研实验(实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劳动保护措施,并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应当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

学校不得为了防止发生学校安全事故而限制或者取消正常的课间活动、体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持教育教学、生活设施的通道畅通,在教室、学生宿舍的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踩踏等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学、放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人员引导学生有序通行。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定期开展宿舍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伤害工作流程,畅通投诉受理渠道。发现校园欺凌、暴力伤害行为的,学校应当立即制止,依法处理,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