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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建发〔2025〕5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委托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资质标准》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申请材料,实行电子化申报,检测机构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云平台(以下简称桂建云)—办事大厅—资质办理”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参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要求执行〕。

检测机构应当对所提交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检测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安排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是指组织专家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以及所申请检测参数的检测能力进行评审。

专家应当客观、公正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出现需回避情形时,专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检测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变更申请。

检测机构发生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主要仪器设备等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变更事项时,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申请重新核定资质、资质增项、增加检测参数和新增检测场所的,按照申请资质的程序办理。其批准后的资质证书应载明变更或新增内容,且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九条  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第十条 检测机构合并、分立、重组及改制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重组及改制等情况前承接的检测工程,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由承继资质的企业继续完成,委托方也可以将其重新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不含县、市,下同)设置多个检测场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所有检测场所,并明确每个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范围、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以及主要人员,所有检测场所环境条件以及质量管理体系均应当满足相应标准或规范的要求。同一设区市多个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以及主要人员可以合并计算。

检测机构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以外新增检测场所的,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核定;应当以同一设区市为单位独立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所开展检测活动对应专项资质类别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所配备固定人员、仪器设备、检测环境条件及质量管理体系等应当满足《资质标准》中对应专项资质类别的要求。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管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相关人员的内部监督及能力培养。应当制定检测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加强检测人员的岗前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将职业道德教育及廉洁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并严格考核。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进行见证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且每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见证人员均需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单独进行授权。

第十六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监管系统。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且每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取样人员均需由施工单位单独进行授权。

第十七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同一现场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2名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少于检测完毕后72小时。

第十八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包含检测部位、检测时间、主要检测设备、检测对象状态描述、检测环境数据、检测数据或观察结果、检测中异常情况描述、检测人员及校核人员签名等相关信息。检测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应当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或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当加盖骑缝章。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委托单位及项目信息、见证单位及人员信息、检测机构信息、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委托(收样)日期、检测日期及报告日期、主要检测设备、检测数量及部位、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签名、检测报告审核和批准人员签名等相关信息。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当由注册人员签名同时加盖执业印章。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检测不合格报告结果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资料档案应当包含检测委托合同、委托单、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检测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方案及其他与检测相关的资料等。

(二)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