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12-07 黑财规审〔201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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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以及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文件、采购项目公告、采购结果等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外,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内容规范、渠道统一、告知广泛、利于查找、合法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含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等职责。
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
第八条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是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唯一指定媒体,按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该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发布。对于预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信息,应当通过数据接口同时推送至中国政府采购网。
第二章 信息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等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中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以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对于部门预算批复前进行采购的项目,以预算“二上数”中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对于部门预算已列明具体采购项目的,按照部门预算中具体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公开;部门预算未列明采购项目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对部门预算进行分解,按照分解后的具体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开。对于部门预算分年度安排但不宜按年度拆分的采购项目,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采购年限、概算总金额和当年安排数。
第十条 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采购文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载明采购项目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公告。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询价公告、单一来源公告、更正公告、中标、成交公告、终止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四)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五)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六)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四)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五)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审查标准、方法;
(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七)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和格式;
(八)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地点;
(九)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询价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四)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五)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六)获取谈判、磋商、询价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文件售价;
(七)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五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预算金额;
(三)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
(四)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者标的的基本概况;
(五)评审专家名单。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还应当公告入围价格、价格调整规则和优惠条件。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切实推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信息公开,自2017年9月1日开始,除按照规定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公开入围采购阶段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开具体成交记录,包括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的名称、成交金额以及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的具体成交记录,也应当予以公开。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 终止公告。依法需要终止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采购合同。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公告框架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部分可以不公告,但其他内容应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确定。采购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等法律制度的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合同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不得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