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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订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订版】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长江湖南段、洞庭湖以及其他省界江河、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河道和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六条 全省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江河、湖泊,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以及第七条所规定的专业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功能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主要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设置水资源质量监测断面,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质,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者新建有污染的项目,现有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应当按照水法规定的原则,做到公平有序,并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不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兴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前进行防洪评价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不得危害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造成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淤积。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禁止围垦湖泊、水库造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的堤防、间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上),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以外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范围的保护。依法由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及建筑物,除水工程管理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水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检查制度,对病险水工程应当控制运行,限期消除险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殖、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可能造成地表水源枯竭、水资源污染、地下水含水层串通、地面塌陷和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在进行科学论证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主要水库特别干旱时期的供水以及水环境需要的最小流量、水位,制定特别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出现供水、水环境紧急状况时,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单位、沿河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