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监规发〔2024〕4号
各市市场监管局、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4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已经登记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由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作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进行处理,作出行政裁决。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负责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地区,根据《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方式包括调解和裁决。市、县(市、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的,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依据调查结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与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二)与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三)与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
(四)与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
(五)与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六)字号包含已登记、核准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七)字号与已登记、核准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八)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已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九)其他侵犯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人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应当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三章 企业名称争议的受理
第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向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条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证据材料随同《企业名称争议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的处理。
第四章 企业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解遵循自愿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组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小组处理。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小组应当由3—5名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裁决小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企业名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从事企业登记管理或政策法规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企业名称争议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该企业名称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企业名称争议当事人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工作人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名称争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核实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中止审查,制作《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原因消除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书面撤回名称争议申请;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审查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处理决定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该争议企业名称。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依据和决定的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自愿无条件变更名称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提交虚假字号授权书取得名称登记的;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