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5年修订版】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
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
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评价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
建筑,是指在
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
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
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绿色
建筑发展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推动绿色
建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
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绿色
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绿色
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促进绿色
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
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等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
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绿色
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周边
建筑的特点,确定绿色
建筑等级比例、装配式
建筑比例、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技术指标,绿色
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九条 绿色
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和评价要求,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
建筑,按照绿色
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
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
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其他
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
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
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
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
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租赁或者划拨土地用于民用
建筑的,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
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咨询、设计、施工、检验检测时,应当明确
建筑工程的绿色
建筑等级、装配式
建筑装配率等指标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
建筑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
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
建筑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
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书中注明是否符合绿色
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结论。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并实施绿色施工方案,在施工中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
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
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
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
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
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绿色
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
建筑等级要求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交付新建绿色
建筑,应当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绿色
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
(二)装配式
建筑装配率与部位;
(三)
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四)
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六)照明设备及控制情况;
(七)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及使用要求;
(八)用水设备、卫生器具的节水等级;
(九)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销售符合绿色
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商品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
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指标;
(二)绿色
建筑措施和保护要求;
(三)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保修期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十八条 绿色
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二)节能、节水、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供暖、通风、空调、供水、供气、照明等设备的分项能耗的监测系统运行正常,自动计量、记录完整;
(四)规范设置垃圾容器和标识,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
第十九条
建筑装修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装配式构配件、非传统水源利用等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应当要求载明符合绿色
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共用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应当由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
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
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
建筑和大型公共
建筑能耗定额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能耗实行超限额加价和差别价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
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依法公开。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办公
建筑运行能耗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公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
建筑绿色改造,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学校、医院等公共
建筑应当先行纳入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共
建筑和其他大型公共
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地区
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并按要求接入
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不具备能耗数据上传功能的,应当及时将能源消耗数据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
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
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
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
建筑能效测评、
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共
建筑和居住
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绿色
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保温遮阳、余热利用以及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空气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规划建设区域
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
建筑,应当编制雨水利用专项规划,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装配式
建筑的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行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应用。
政府投资的新建
建筑应当优先采用装配方式建造。
第三十一条 绿色
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