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20年修订版】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
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
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
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
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
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
审计,并接受
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
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
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
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
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
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
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
审计时,应当自
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
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审计期限的,应当经
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
审计;也可以直接聘用人员,将其编入
审计组参与项目
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审计,应当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聘用人员参与
审计工作的,可以直接向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聘请。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聘用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用人员发生的
审计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
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中,重点
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
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或者决算
审计后支付;
(二)经
审计机关
审计的,依据
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等项目实施跟踪
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
审计监督职责,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跟踪
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较大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情况的,被
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
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在跟踪
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
审计单位提出,被
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
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
审计时,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
审计组送达的
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
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
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
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