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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统筹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有关产品的质量以及相关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建设,负责已建住宅小区增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拼装、改装、加装”内容,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
第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照明装置、喇叭等原厂电气配件;
(四)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加装蓄电池、改装蓄电池槽盒;
(五)加装伞具、车篷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的行为。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并现场交验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验车辆和审核相关资料后,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四)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二)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载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
(三)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四)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路等禁止通行的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规划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改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城镇过境段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校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已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划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新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建设充电设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充电服务费应当公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居民住宅小区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管,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六)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规范设置配送装置,为配送员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规范佩戴。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依法登记;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