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33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条 受种者在本省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补偿合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
第七条 因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第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本人;受种者死亡的,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费计算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对受种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4级。
(一)一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1.一级甲等损害:受种者死亡。
2.一级乙等损害:受种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损害: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损害: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损害: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
(二)受种者诊断治疗的有关费用(依据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验确诊的治疗因接种疫苗造成病症的直接医疗费用和合格的正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
(三)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计算标准。
(一)一级损害。
1.一级甲等损害:按照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多补偿20倍。
2.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二级损害。
1.二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90%。
2.二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80%。
3.二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70%。
4.二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60%。
(三)三级损害。
1.三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0%。
2.三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40%。
3.三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30%。
4.三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20%。
5.三级戊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10%。
(四)四级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
第十四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相关费用先由受种者支付,待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依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办理,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