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气象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邮政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超出本服务区时,应当使用跨区的适时气象预报。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无偿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及时插播补充和订正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统一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九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业农村、水利、民政、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工作范围,加强领导,支持、督促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同意。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程序,按照相关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