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版】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湟中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发展循环经济,支持水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治理湟水流域水污染。
湟水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处理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并做好生活垃圾处置以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评价的内容。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水污染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湟水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利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或者流域控制单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但污染治理项目除外:
(一)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地区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被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治理达到要求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解除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
第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医疗污水的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湟水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湟水流域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监测、溯源、整治,掌握排污口的分布及数量、排污特征及去向、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等,制定整治方案,开展分类整治,并加强排污口日常动态监督管理。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度,负责本辖区段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环境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湟水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防范管理。高环境风险企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及时赔偿污染受害者损失,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第二十八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污染损害水环境的举报电话、网址、邮箱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完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加大对无法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湟水流域水资源时,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开展河道采砂活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湟水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及岸坡、滩地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倾倒、堆放者无法查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湟水流域工业布局和产业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高技术、高效益、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湟水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湟水流域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对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十六条 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
禁止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外新建、扩建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