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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版】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公开发布,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存档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等有关文件(以下简称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备案。

  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包括全部备案文件,并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备案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中对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确认,确保入库文件及时、准确、完整、可用。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通过公报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采取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议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回答询问。

  必要时,可以开展走访、实地调研,或者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提起人、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协调。经沟通协调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要审查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予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后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