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发改成本〔2022〕2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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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6日
陕西省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教育培养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教育培养(以下简称教育培养)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以下简称学校)教育培养学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具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学校教育培养学生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学校教育培养学生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期间为监审时前三年。学校会计核算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一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核定教育培养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教育培养的学生数等相关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真实、完整、准确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由职工薪酬、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财务费用构成。
第九条 职工薪酬,是指学校向教职工支付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绩效工资);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第十条 公用支出,是指学校与教育培养学生相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及公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赁费、修理费、材料费、业务招待费、劳务费、物业管理费、广告宣传费、培训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绿化费、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其他公用支出。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学校与教育培养学生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是指学校与教育培养学生相关的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生活补助、医疗费、助(奖)学金、住房补贴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学校与教育培养学生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四条 财务费用,是指学校为筹集教育培养学生相关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支付相关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教育培养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学生的伙食、体检、生活用品、外出活动、假期留校和交通接送,以及学生家长购买学习文具、课本资料等与学校教学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学校教学活动有关,但按规定另行收费的教学活动的费用,以及由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捐赠等其他收入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向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修理费、折旧费、借款利息等支出。
(九)关联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费用。
(十)向其他学校缴纳的品牌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计价量,是指分配教育培养总成本计算单位定价成本所依据的学生数。初高中、小学办学未分开核算的,应将各类学生折合为标准学生数,将标准学生数作为计价量,折合系数参照生师比确定。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其中,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在岗教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教职工人数采用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在岗人数,按照以下步骤审核核定:
(一)教职工实际在岗人数按照从事教学、教学辅助、行政管理和后勤工作的人员,聘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外聘教师或专家,雇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临时人员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初步核定。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以及不在岗的教职工不计入教职工人数。
(二)计算工资总额的教职工数按照不低于生师比高中12.5:1,初中13.5:1,小学19:1核定。高于比例的教职工数据实核定,低于比例的教职工数按照实际学生数和正常生师比例计算的教职工数核定。当地出台《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教职工数可按编制标准核定。
第十八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学校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8%。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实际补偿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初步核定,每年最高不得超过与教育培养相关固定资产年末原值的2.5%;超过上限标准的,学校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
第二十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教学收入的5‰。
第二十一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学校与教学活动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见附件),文物、陈列品、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学校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附件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三)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包括:政府无偿投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从学校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固定资产;出租、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其他不应当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由财政补助收入支付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助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部分不应计入定价成本。
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费用按照学校职工平均工作年限分摊核定。
第二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计算。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分摊。长期待摊费用,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装潢装修费用,按照租赁有效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的原则分摊计算。开办费自经营次月起,按照5年摊销。绿化费金额较大的,按照不短于3年摊销。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初步核定。利息支出应符合社会公允水平,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弥补资本金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融资手续费较高的,可以按照融资期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实际招生数量低于建校设计招生数量60%的,修理费、固定资产折旧费、长期借款利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核定的费用乘以实际招生量占设计招生量60%的比重计算计入定价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修理费(固定资产折旧费、长期借款利息)=
实际招生量
初步核定的修理费(固定资产折旧费、长期借款利息)×
设计招生量×60%
第二十六条 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生费用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必要时可开展延伸监审。
第二十九条 计算单位定价成本的计价量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学生数水平核定。
第四章 定价成本计算方法
第三十条 学校存在多种业务且教育培养学生成本未单独核算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教育培养费用。
(一)教学活动与食堂、宿舍等其他业务共同占用设施、场地和人员的,共同费用应合理分摊。其中占用的固定资产能明确划分的,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占用的人员能够明确划分的,按照人员数量比例分摊。无法区别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量的,可按照教学收入占应分摊费用的业务收入之和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共用费用=共用费用×分配率
共同占用教学活动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收入)
分配率=
共同占用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收入之和)
(二)教学活动与其他业务共同核算公共支出、财务费用的,按照成本动因合理分摊计算,成本动因较多的,可按照教学收入占应分摊业务收入之和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公共支出(财务费用)= 共同核算的公共支出(财务费用)×分配率
教学收入
分配率 =
应分摊业务收入之和
第三十一条 学校获得与教育培养学生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按照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中补助专门项目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且对应的相关费用计入成本的,应当冲减教育培养总成本。
第三十二条 其他业务因学校教学活动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且与教学活动共同核算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冲减教育培养总成本。单独核算的,用其净收入冲减教育培养总成本。
第三十三条 教育培养单位定价成本按照教育培养定价总成本除以计价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教育培养单位定价成本=教育培养定价总成本÷计价量
计价量=Σ学生平均数×学生折合系数
学生平均数=(年初该类学生数×8+年末该类学生数×4)÷12
第五章 经营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单独账目和相应成本核算制度,形成年度成本报告,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教育培养成本和收入;建立健全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说明材料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资产卡片。
(三)教职工人数、学生人数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等经营范围资料。
(五)经审批机关批复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设置标准)相关文件和手续。
(六)行业管理规范、学校管理制度,以及行业会计制度。
(七)组织机构设置及人员定岗情况说明。
(八)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学校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学校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并依法依规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学校,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抄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该办法施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民办中小学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附件
民办中小学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
资产分类 |
折旧年限(年) |
1 |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及构筑物 |
50 |
2 |
砖混、砖木结构房屋及构筑物 |
30 |
3 |
简易房 |
10 |
4 |
计算机 |
6 |
5 |
演示及测试仪器 |
12 |
6 |
机电及印刷设备 |
12 |
7 |
电教及文体设备 |
8 |
8 |
医疗设备 |
12 |
9 |
交通运输设备 |
10 |
10 |
家具 |
10 |
11 |
办公设备 |
6 |
12 |
图书及声像资料 |
12 |
注:未列示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学校规定折旧年限上限计提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