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2011-03-28 宝政发〔2011〕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 宝政发〔2020〕1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宝政发〔2023〕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管理,有效落实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森林防火经费投入,改善森林防火基础条件,积极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警活动。
第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2月1日至4月30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森林防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处理。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及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分别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实行24小时防火值班、带班制度,随时处置火灾事故。对擅离职守和脱岗的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