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0〕2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黑龙江省“三农”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加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保障全省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省级其他现有专项资金等渠道安排的用于支持农业与农村生产,农业、水利等部门事业发展的各类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按照中央财政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用于省级部门维持正常运转的行政事业性项目经费,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根据省直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拨付使用、信息公开、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绩效导向,调整优化资金扶持方向和重点,把资金用到对全省“三农”发展具有基础性、引领性和战略性作用领域,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性、精准性和实效性。
(二)统筹引导。推进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机制,加大资金整合力度,优化资金使用方式,统筹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级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建立健全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制度,积极引入基金制等市场化扶持模式,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
(三)分配规范。专项资金分配能够采取因素法的,一律采取因素法分配,并下放审批和管理权限;采取项目法的,应当通过招投标、公开评审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分配。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工程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评价与审查,保障财政资金规范高效运行。
(四)注重绩效。将绩效理念和方法融入顶层设计、预算安排、资金项目管理,构建涵盖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的全链条绩效管理机制。突出结果导向,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实质性挂钩,提升专项资金使用效率。
(五)公开透明。全面落实公告公开制度,从扶持政策、资金分配、项目执行、监督检查到绩效管理等实行全过程信息公开,增强专项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群众参与度。
(六)权责明确。按照综合统筹监管、行业归口监管、地方属地监管相结合方式,省财政厅与省直相关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行使管理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省与市县按事权和支出责任分级负责,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切实做到权责一致。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牵头制定专项资金总体管理制度,审核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组织预算编制,审核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督促省级主管部门规范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配合开展绩效管理,承担有关财政监督等工作。
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是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责任主体。省级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申请、预算申报,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监督、绩效管理、本部门信息公开等工作。市县政府负责项目库建设、具体资金安排、项目立项审批和任务清单落实;负责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评价、总结分析等全过程管理,以及按照规定组织申报资金项目等,并结合当地实际,健全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
省审计厅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适时引入第三方机构,建立常态化、多元化的专项资金使用监督机制,构建上下协调、部门联动、层层落实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章 设立、调整与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全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依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规定,严格履行设立和审批程序。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政策依据、设立背景、绩效目标、实施期限和支持范围与方向,符合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
(二)有明确的资金使用与管理责任主体和职责分工。
(三)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数量和规模,不得设立与现有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方向或用途类同、绩效目标相近的专项资金。
(四)不得设立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设立。
第八条 专项资金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设定,一般不超过5年(政策明确规定拟长期实施或实施期限为5年以上的项目除外),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执行期内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后,决定是否延续。
第十条 建立财政支农政策项目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在征求省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撤销、归并或整合的建议: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应予撤销。
(二)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变化,专项资金原设立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专项资金审批依据已作调整或设立期限已满,专项资金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完成或不存在的,应予撤销。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应予撤销;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应予撤销。
(四)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率低或使用绩效评价结果差,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上存在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经省财政、审计等部门责成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情节严重的,应予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预算编制、审核与分配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根据纳入项目库项目排序情况及可用资金来源,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和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库代编预算规模,除按规定无法细化的个别项目资金外,均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承担单位(市县),并达到一经批复即可执行的程度。未纳入部门项目库、无特殊原因未细化编报或项目内容不清晰、不明确的支出需求原则上不予安排。
对于年初确需代编预算的专项资金,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省财政厅批复部门预算后启动分解下达工作。属于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应当分别于省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和60日内正式下达;属于省本级支出项目的,原则上不晚于当年6月30日前下达,对于执行中中央新增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应当在收到资金30日内正式下达。逾期未下达专项资金(不含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原则上收回省级财政。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不同的扶持政策,可以分别采取直接补助、政府购买服务、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担保补助、设立基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按照“政策目标明确、事权划分清晰、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根据重点工作任务,公开、公平、有效地进行分配。省级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分配和拨付资金,一般不再直接审批和分配市县具体项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以采取因素法为主,项目法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专项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结合年度建设任务(任务清单),选取与项目相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进行测算分配资金。资金采取“切块”形式下达。
(二)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逐步减少行政性分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结合年度建设任务(任务清单),根据相关规划、各地建设需求等实际情况,明确项目申报主体、支持范围、申报条件和流程,组织专业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通过公示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三)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按不低于上年预算70%比例提前下达;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应当同步明确下年拟实施项目,将项目随同指标一并下达。
(四)申请专项资金支持,同一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违规多头申报,对已有普惠性等政策渠道支持的项目或已享受政府相关补贴的同一环节,原则上不予重复支持。
第四章 拨付及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应当与任务清单、绩效目标同步研究、同步下达。对按规定批准使用的专项资金,省财政厅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一)用款单位属省级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将款项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二)用款单位属市县级单位的,由省财政厅向市县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市县财政部门按照专项资金具体用款项目和要求及时分解下达。对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对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市县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资金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对脱贫攻坚期内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范围的资金应当严格按照《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7〕70号)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购置车辆、通讯器材等。
(三)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包括建造办公场所、博物馆、展览中心、培训中心等。
(四)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弥补企业亏损、银行抵押贷款、偿还债务和垫资。
(五)不得用于应当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商业活动、广告宣传、品牌打造等方面的支出。
(六)未经允许,不得违规设立基金及投资运营;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或提取工作经费和项目管理费用。
(七)不得用于非农领域项目支出。
(八)不得用于中央、省级明确禁止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县加快项目实施,确保尽快形成实际支出。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处理结余资金。属于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的,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和下级并结转两年以上的资金,由同级财政交回上级财政统筹使用;预算已分配到部门和下级并结转两年以上的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建立定期清理机制,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