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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0〕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本政规〔2024〕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直各部门:

  现将《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发〔1998〕44号)和《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下同)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干部、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校大(中)专学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另行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药品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季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季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自退休的次月起,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纳;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人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按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新参保单位首次缴费时须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缴保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待补交医疗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报销暂停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以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实行经营转制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破产企业的医疗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内核拨经费给用人单位,并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其它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

  个人账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45周岁以上两个档次,分别以个人缴费基数3%、3.5%(含个人缴费)记入。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的4.5%记入,本人退休费低于上年当地平均退休费的,按上年平均退休费为基数记入。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核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它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按照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七条 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可依次降低一个等级,但最低不低于300元。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20000元,超过部分可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职工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比例,即:在职职工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10%。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支付的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也可以支付一定比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异地工作人员及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个人账户资金发给本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本办法报销。

  第二十条 职工公出、探亲期间发生的急诊抢救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须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经治医疗单位会诊后提出建设,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诊。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

  (三)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