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档案条例【2017年修订版】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事业单位档案馆、企业档案馆的设置及其档案接收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省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属国家所有,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并按照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售。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设立、合并、变更后或者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指导其做好建档或者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以及少数民族历史的各种载体档案,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征集重要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加强对珍贵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和征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将可以公开发布的档案信息制成各种形式的载体,提供社会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档案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收集、规范整理和安全保管。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