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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

(2006年1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观山湖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观山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

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营业执照、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照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

(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

(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