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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2024年修订版】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2024年修订版】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

第三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公路界桩的,公路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优化路域环境。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规范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应当缴纳补种所需的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第十七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损坏的公路标志、标线,应当通知公路养护单位修复、更换;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需要增设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志的,应当征求所在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安全畅通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平面交叉道口。对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有下列影响公路通行情形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通知公路养护单位处理:

(一)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桥涵断裂;

(二)公路上有难以清除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三)交通事故导致公路路产损毁;

(四)其他影响公路通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破坏、损坏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依法予以处理。

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发现公路路产损坏、路面上有难以清除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路面污染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的需要、公路运行安全要求以及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沿线新建村镇、开发区、旅游景点、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小型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规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检测应当坚持科学检测、卸货放行的原则。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承运人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承运人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车辆信息抄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理超限职责,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工作机制,在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警务室,维护固定超限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