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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21〕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吉政发〔2023〕1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场地资源,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每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辖区域内且从事无须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的,可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

  第七条  多个市场主体以一个符合条件的托管机构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该托管机构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中包含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内容。

  第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五)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同时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利用住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二条  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

  (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

  (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

  (四)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还应提交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样式见附件1)。

  第十三条  申请将已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且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已与房屋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具备在线核验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选择承诺制办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申请人应当就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属关系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