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政府令第277号)规定,1.将“农业、农经”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修改为“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拟征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3.将第九条修改为“征地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4.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地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5.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拟征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八条
征地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