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淮政办〔2009〕7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3〕23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4〕47号)规定,全文废止,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及《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市辖三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暂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在地分局办理。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集体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注册登记;
(六)发放或变更土地权利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仅适用于初始登记,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一个土地权利人合法拥有或者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权利登记,必须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权属调查中应当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到场指界。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问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登记机构将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送达缺席者。缺席者对权属界线如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提出重新指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成果及申请资料,对土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范围、四至、面积、地类等进行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当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再确定界线。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并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者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申请,具备条件的可以由村民小组组织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土地权属界线没有争议且经过公告没有异议,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地籍调查成果进行登记发证。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或者经过公告有异议的,待争议解决后,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登记发证。
没有明确所有者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登记造册,但不发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之间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征地批准后30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和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