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亳政办〔2010〕4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亳政〔2021〕33号)规定,决定修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主干道两侧的行道树、绿化带及各类公园、游园、广场绿化的种植、养护及行业内部管理工作;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谯城区负责主干道以外的园林绿化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责任权限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方面的绿地。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费用通过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资的方式解决。
(一)市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均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有特定要求的,按特定要求执行。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异地绿化应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规划,就近实施或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管线、标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参与审查。
建设项目没有绿化设计方案或绿化设计方案不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干道两侧单位的沿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与设计,门前责任段区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内树木、花草的所有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属业主共同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行道树和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化,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或所有者负责。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防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树木、花草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护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管护、修剪树木时,线路管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线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工程施工或举办各种重大活动可能损害周围园林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施工或举办活动单位应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活动中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占用单位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并按改变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异地绿化费和绿地占用费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或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第二十九条: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原价值的2—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又不服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按损坏原价值的2—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市林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应予治安处罚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谩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我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完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