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 发布日期: 2021-09-27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建筑之间的连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相关使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连接通道应当按照连通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应防护(化)级别修建,通道面积计入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流程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情况说明;
(二)在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分布图及情况说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提交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情况说明;
(四)不易进行结构和基础处理,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对《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经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7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4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