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版】
(1999年5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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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由勘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依法进行地质勘查。
第六条 勘查矿泉水资源,必须具有地质勘查资格,并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变更勘查内容的,必须经原登记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勘查。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对矿泉水水质界限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国家级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其他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
第八条 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三章 矿泉水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采点和开采量进行。
需扩大开采量或者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