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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赣府发〔2016〕4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在全省全面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城乡统筹。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供养内容、管理服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保障职责,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托底保障。

  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等工作。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二、制度内容

  (一)救助供养对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转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二)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建设集中供养服务机构予以住房保障。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包括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提供疾病治疗。将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当地当年一年的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三)救助供养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只能申请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入户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四)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并综合考虑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分别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分为自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救助供养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标准制定的统筹和指导,适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指导标准,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当地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级指导标准。

  (五)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照料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六)供养机构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其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政策规定,妥善落实公办供养服务机构编制内人员工资、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扩建供养服务机构。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使单张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列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本级投入、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各地要进一步强化供养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托底保障职责和义务,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并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