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1〕5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企业: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山西省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代表省人民政府投资形成具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包括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级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六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取,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监管(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七条 省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件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省级企业一次申报,并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八条 省级企业在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省级企业,直接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企业分类名单详见附件5):
(一)第一类10%;
(二)第二类5%;
(三)第三类个别特殊行业企业暂缓上交或者免交。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企业名单详见附件6)。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二条 省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抵扣项目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扣除转让费用后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应分得的清算净收入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省级企业拥有的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子企业未纳入集团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的,按本办法第九、十、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