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2015年修订版】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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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畜禽管理,促进种畜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场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是经过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有品种标准、育种方案,系谱档案和技术资料齐全;
(五)实行雨污分流,有粪污无害化处理与利用设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种畜禽扩繁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域性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扩繁场、非区域性生猪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