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全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财综〔2015〕87号
各市财政局、发改委(物价局)、水利(务)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全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财综〔2014〕8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16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15〕205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全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docx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
2015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全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财综〔2014〕8号
)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实施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使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