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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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27日
淮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征收办)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监督和考核。房屋征收与安置工作纳入全市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实行分数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征收办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审核汇总后,交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对于符合规划的项目,由市征收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年度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项目单位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管、征收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地块现状和周边环境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县、区征收办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之一的,对于增加部分县、区政府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五)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六)迁入户口或分户;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区征收办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容管理、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市城乡规划、市城乡建设、市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县、区征收办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建筑面积、楼层、占地面积、居住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由公证部门对公示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五条 县、区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2. 房屋征收的目的;
3. 房屋征收的范围;
4. 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5. 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
6.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7. 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8.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9.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审计、城乡规划、监察、法制、房管、征收等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论证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
《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会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报市征收办备案。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交给县、区征收办,由县、区征收办移交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取得用地方式等因素,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地段、同类型普通房屋市场价格确定。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普通住宅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市区城中村房屋按照宅基地面积1:0.8返还(含一层房屋和附属物),二层及以上房屋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但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220㎡。
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安置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不足45㎡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45㎡,超出45㎡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人应当选择应安置面积临近的房屋套型,多于或少于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县、区征收办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差价。无力支付多于应安置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多于应安置面积部分由县、区征收办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征收人未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套房屋租赁部分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区政府征收单位直管公有住房的,采用货币补偿,县、区征收办将房屋补偿费用支付给产权单位,但原居住职工未享受过房改及其他福利性住房,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公租房居住。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征收生产企业的,采用货币补偿。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企业厂房、土地类型及取得方式、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对企业已享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政策的部分及已废弃的生产设备,在征收企业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县、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实行期房安置的,安置房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县、区征收办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安置房为6层以下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为7层至11层的小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房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对使用县、区征收办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和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