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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2020-08-01 合国资办〔2020〕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国资委关于发布2023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2024-02-29 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加强财务监督,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中共合肥市委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实施意见》(合发〔2017〕30号),参照省国资委《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皖国资评价〔2019〕21号),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重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事实损失,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整、责任明确,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当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该项资产是否已计提或提足资产减值准备,都应按本规则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 核销。

(二)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定期对资产质量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资产减值准备,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

(三)及时性原则。企业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及时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一般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一年之内。

(四)责任清晰原则。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五)分级管理原则。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重点监管企业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所出资企业、重点监管企业负责其所属的子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依据

第五条 企业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在对资产损失调查清理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材料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六条 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委托贷款及其他应收款)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已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相关材料。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取 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相关材料及其遗产(或代管 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相关材料。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 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 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 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材料。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取得债务重组 协议及执行完毕相关材料。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 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取得清欠部门的 情况说明以及资产所属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实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七条 除应收款项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相关材料。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 偿文件及执行完毕相关材料。

(三)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 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 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 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材料。

(五)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取得企业内部业务 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 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六)其他足以证实该金融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 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八条 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 物资和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取得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 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据。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 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据。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 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 等法律文件。

(五)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取得责任人缴纳赔 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六)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 变卖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足以证实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 工程、工程物资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九条 无形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的,应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 利益的,应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据。

(三)其他足以证实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条 商誉损失应依据分摊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中有关资产形成事实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以及递延所得税资产损失应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材料认定为损失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其他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重点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实行备案制和核准制。

一般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事项,由所出资企业、重点监管企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较大及重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事项,报市国资委核准。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报废等形成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核销。相关情况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进行披露,无须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一般、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标准按照《合肥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合国资办〔2019〕132号)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说明资产损失成因及责 任追究等情况,并逐笔逐项收集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资料。

(二)企业内审、监察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成因及责 任认定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证据资料等进行复核,企 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核销事项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论证,提出 复核意见。

(四)企业依法合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资产和特殊企业,可由所出资企业内审部门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