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发文字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发布日期: 2007-03-30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政府令第277号)规定, 1.将“政府法制机构”“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一条“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修改为“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编制”。
3.将第十三条第(一)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三)项“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执法资格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5.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6.删去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
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