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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规〔2018〕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赣人社字〔2023〕26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江西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0日     



江西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五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在首次开展工伤预防年度的6月底前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重点领域确定后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结合省本级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情况,省直统筹地区确定铁路、电力为工伤预防重点行业领域,其他领域如需在省本级开展工伤预防项目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九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工伤风险评估报告、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填写《江西省工伤预防项目申报书》,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省直统筹地区原则上只接受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他统筹地区可根据自身实际,除接受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外,也可接受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委托实施的项目、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项目等。其中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50%预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