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并政办发〔202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
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适用本细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及有关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二)编制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及财政预算;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市人民政府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行政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人事任免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事项,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程序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依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决策,不作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纳入我市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法治考评内容。
市直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公开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事项基本情况、决策进度等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的动议与目录管理
第七条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依照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依照职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决策事项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
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研究论证报告,提出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三)项承担研究论证的单位和第(二)项主动提出决策建议事项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提出拟纳入本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建议事项,连同研究论证报告,向市司法局进行申报。
申报决策事项应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决策事项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时间安排及措施计划等内容。
第十条 市司法局对申报事项进行初审,并形成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必要时,市司法局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报市委同意。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经审定的决策事项目录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后正式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调整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进行申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目录中明确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备案报送、监督实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拟定的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情况特殊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向其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在作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建立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以及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该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的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中邀请,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进行研究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一般不少于5人。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为降低社会稳定风险和专业技术风险,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五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
(四)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应当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完成本细则规定相关程序,经本部门合法性初审、决策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局。材料内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其他地方经验做法;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承办单位法律顾问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决策意见等;
(四)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情况报告;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两个以上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对缺少相关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决策承办部门,退回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提出具体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决策承办部门。审查意见包含以下情形: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材料。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
邀请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可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查意见反馈时间。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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