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
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
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建筑市场活动,以及对
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
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
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和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
建筑市场,扰乱
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评价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依法处理强揽工程、串通投标、强买强卖、阻挠施工、恶意欠薪等扰乱
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
建筑业发展,支持开发和采用
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
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八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会员依法从事
建筑市场活动,引导
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在
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重组、合并、分立及改制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建筑单位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资质被撤回、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
建筑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建筑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
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持证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或者有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经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建设工程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建设单位能够提供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或者可以不进行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加工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包承包关系的,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书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工程开工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
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
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对限额进行调整,并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依法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期间,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派驻本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关键岗位人员。关键岗位人员确需变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变更信息应当由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在信用管理平台记录并公开。变更后的人员资格条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要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报批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