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补充内容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补充内容的通知
晋建城字〔2023〕66号




各市审批局、城市(乡)管理局,长治市、晋城市住建局:

我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晋建城规字〔2022〕17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2年8月18日起施行。根据央企降层级相关要求,为解决企业实际困难,吸引中央企业参与我省城镇燃气行业建设,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人企业及其直属分支机构须在同一设区的市注册经营,分支机构方可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央企驻晋分公司经法人企业授权具有经营资格后,亦可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4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城规字〔2022〕172号



各市审批局、城市(乡)管理局,长治、晋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的指示精神,规范全省城镇燃气经营活动,提高城镇燃气行业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晋建城规字〔2021〕11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8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燃气经营活动,加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安全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直接供给城镇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等用户作燃料使用的城镇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从事各类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分为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三个类别。

管道燃气经营:指利用管道将燃气输送给城镇燃气用户的经营活动。

瓶装燃气经营:指利用压力钢瓶(容器)将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经充装后销售给用户的经营活动。

车用燃气经营:指将压缩、液化天然气(含煤层气)向燃气汽车进行充装的经营活动。包括CNG加气站、LNG加气站、LNG/CNG合建站等的经营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煤层气等城镇燃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输配系统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为本企业供气,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遵循权责一致、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县(区、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属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完工后,市级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及省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并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第六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除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用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分公司,均应当按规定向项目管辖权的市级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法人企业及其直属分支机构须在同一设区的市注册经营,分支机构方可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央企驻晋分公司经法人企业授权具有经营资格后,亦可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七)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并按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数量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液化石油气企业充装站、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站点负责人。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且不得在其他企业、本企业分公司或本企业供气站点兼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不少于4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经营企业应设置不少于两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以下规定,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LNG/CNG合建站经营企业不少于8人;压缩天然气常规加气站、加气子站和液化天然气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市级审批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近一年内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燃气设施、设备明细表(内容包括序号、燃气设施种类(含抢险设备)、型号、数量、质量检验结果)。明细表附:燃气设施、设备出厂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证件文件,计量设备检定证书,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检验(检定)证书,其它设施、设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六)属地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备案的应急预案及双重预防机制报告。

(七)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继续教育情况。

(九)涉及城镇燃气充装的,提供《气瓶充装许可证》正、副本。

(十)管道经营企业、瓶装燃气充装站需提供属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十一)分公司需要提供所属法人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方案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继续教育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瓶装燃气充装站对其所属供应站点负安全主体责任,应确保供应站点建设符合安全要求。新增或变更供应站点,应由充装站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审核后依然满足相应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纳入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日常监管。

第十条  申请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备案的,应当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备案申请表;

(二)与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充装站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供应合同;

(三)供气场所产权证明或场所租赁合同;

(四)供气设施、器具和消防器材情况;

(五)不少于两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人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继续教育情况;

(六)应急预案: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第十一条  市级审批部门受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申报资料后,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如需现场踏勘的,由市级审批部门组织实施,形成踏勘意见。

市级审批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的资料、踏勘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发证情况予以公开。

市级审批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市级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12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级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级审批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根据以下方法统一编制:山西省简称+发证年份+市编号+县(区、市)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一)山西省简称:首位“晋”;

(二)发证年份:许可证发证年份,如发证年份2022年,即为“2022”;

(三)市编号:太原编号为01,大同编号为02,朔州编号为03,忻州编号为04,吕梁编号为05,晋中编号为06,阳泉编号为07,长治编号为08,晋城编号为09,临汾编号为10,运城编号为11;

(四)县(区、市):代表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区、市)的编号,由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统一规定;

(五)流水号: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别城镇燃气经营(供气)许可证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在许可证编号时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样本由省燃气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级审批部门根据需求申领。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内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市级审批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提交许可变更申请,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换发新证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市级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继续教育情况;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考核情况;

(五)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及双重预防机制报告。

第十八条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现场将设备查封后方可停业、歇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文件下发后的5日内将《燃气经营许可证》交回属地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时长超出其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限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中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应当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吊销的,需将结果函告市级审批部门进行注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证书交回。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燃气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城镇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