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区危险住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区危险住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21〕1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城区危险住房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合肥市城区危险住房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区危险住房处置工作,消除住房使用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关于加强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5〕127号)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城区危险住房解危处置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危险住房巡查排查、安全鉴定、安全监管、解危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住房,系指住房承重结构已属危险结构,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经检测鉴定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解危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住房。

第四条  危险住房处置坚持“房必有产、产必有权、权必有责”的责任导向,遵循“以人为本、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分类处置”的原则,建立危险住房动态监测、安全管理和解危处置机制,逐步消除危险住房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危险住房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将危险住房处置工作纳入城市生命线工程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危险住房安全管理和解危处置,督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住房安全隐患进行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和信息录入。接到住房安全隐患反映、报告后,或者台风、暴雨雪、地质灾害等预警信息发布后以及灾害实际发生后,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住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避险措施,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二)对住房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住房无构造柱、无圈梁、无地梁,或者住房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住房建有地下室,或者住房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督促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关避险措施;

(三)督促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住房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具体实施危险住房解危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危险住房处置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建立危险住房信息数据库,组织各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危险住房处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安全监督、信息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危险住房台账和信息管理制度,统计汇总有关数据,将危险住房处置工作纳入城市生命线工程管理,并落实动态监测;

(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检测等相关专业机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住房进行现场查勘,发现需要鉴定而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履行鉴定责任的,应在七日内向其发出限期鉴定通知书;

(三)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代为委托鉴定;

(四)将危险住房信息定期抄送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

(五)编制危险住房解危处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发改、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国资、公安、消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民政、地震、公积金、总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危险住房解危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热电等部门负责危险住房水、电、气、热使用安全和监测维护,加强日常巡查直至依法停止供应。

第七条  住房所有权人为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住房权属不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管理人为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住房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住房所有权人不得以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住房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住房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日常维修养护,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做好危险住房的解危工作。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住房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引导,普及住房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住房意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住房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住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情况,定期公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并加强动态监管。

经初步检测鉴定为危险住房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检测鉴定结果报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组织复核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条  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出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后,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的,可以代为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C、D级危险住房的,鉴定费用由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不属于C、D级危险住房的,鉴定费用由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

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委托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不停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住房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住房通知书,并督促、指导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住房采取治理防护措施,对经鉴定为D级危险住房或发生明显险情的,应当腾空停用,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暂不能进行排险解危处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已出租的危险住房,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承租人妥善协商处理租赁事宜。

与危险住房毗连的建筑必须同时处置才能解危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置。

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建造的住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住房,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住房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

(一)组织相关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或者张贴标识;

(三)封锁危险场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四)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五)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六)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解危通知书时,应当会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宣传危险住房解危处置相关政策规定。危险住房拟处置方案,经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讨论协商初步形成处置意向后,由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向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置申请,启动危险住房处置前期准备程序。

第十四条  危险住房解危,产权清晰的,由住房所有权人组织实施;产权不清晰的,在征求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意见基础上,由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的单位或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住房的,按照“人房分离、分类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可以采取维修加固、翻建、重建、产权收购、等价置换或者协议搬迁等方式处置。

(一)维修加固。主要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尚能继续使用的住房。维修加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方案需报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维修加固完成后纳入后期动态监测范围。

(二)翻建。主要适用于修缮难度大、成本高的危险住房,按照“不超过现状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用地总面积和总建筑面积,不改变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建筑占地范围和建筑高度”原则,在房屋原址上恢复。

(三)重建。主要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停止使用或立即整体拆除的危险住房,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