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秘〔2018〕2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经开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
现将《亳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水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五)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六)负责指导管理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有关水资源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规划由当地水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水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八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务、环保、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或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取供水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条 凡向河流、湖泊、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流、湖泊及地下水源取水口附近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保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兴建水工程和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资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下水或地表水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按《安徽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生产、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应申请临时取水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报水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应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区域的地下水超采区;
(二)主要水源地保护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
(四)水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有管辖权的水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向水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务部门对于取水量超出计划或用水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用水定额20%及以上、不足5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用水定额50%及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并由水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
(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
(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
(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水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方案,确定本地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配。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九条 灌区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条 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市、县区经信部门应当督促工业企业有计划地改进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使用伪造、涂改或出租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六)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严格按《安徽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资源费擅自减免或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采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照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可开采区、饮用水水源地等不同区域,并结合居民生活、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不同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县区水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市、县区水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向公众开展地下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县区水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科学调查和评价,并根据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状况,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省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地下水的管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和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县区水务部门应当公布地下水可开采区、限采区及禁采区的范围,及时通报当地地下水水资源的状况。
在地下水可开采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开采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饮用水。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审批。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年取用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