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022年5月27日)规定,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款修改为“跨设区的市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监制的证书。”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将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修改为“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删去“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审查或者批准”修改为“核准”。
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林业”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受”;第二款中的“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
4、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
暂未找到修改后文本,请参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按照风景名胜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
(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
(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环境污染防治、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六)依法在景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与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域重合,且不涉及其他资源类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原管理机构履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对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好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连续性,有利于资源和生态保护,同时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中初步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拟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论证: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四)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基本条件;
(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条件;
(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七)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经过批准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并设置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的界碑和设置的标志、标牌定期检查、维护,必要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四)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各类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六)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其规划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其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重要景点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前,编制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经过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检举,并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将对破坏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景区内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景区内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