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函〔2018〕231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发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22年12月15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城乡建设委、城乡规划建设委)、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
现将《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请及时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反映。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四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应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保险约定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
第六条 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确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 保温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专门机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办负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投诉信访事项;省建设稽查局负责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案稽查,提出处理意见;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地址、邮编、电话、电子邮箱。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一般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省、市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将其受理的投诉及时转交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督促其按时报告处理情况。必要时,上级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其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涉及有关部门的,依职责分工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十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一条 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投诉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后续补办投诉登记。
第十三条 投诉人投诉的问题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收到投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的信息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属于投诉处理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投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投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符合要求或内容已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五条 下列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不清的;
(二)经投诉处理机构认定,因用户装修或使用不当等自身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尚未达到规定办理期限的同一内容投诉;
(四)投诉办结后就同一事实再次投诉的;
(五)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的;
(六)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
(七)不属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六条 对于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明确告知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处理:
(一)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二)投诉人因维修造成损失提出赔偿的,以及因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
(三)不属于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内的投诉,应通过合法途径,向其他有权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于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保修单位维修。投诉处理人员应在3日内将投诉的质量问题转交保修责任单位,要求保修责任单位在15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维修方案。维修方案经投诉人同意后,进行维修处理。维修完毕后,保修责任单位将维修情况书面报投诉处理机构。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单位。
(二)协调处理。投诉人对保修责任单位的维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处理机构提出异议。投诉处理机构应在收到异议后7日内召集投诉人、保修责任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方案,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督促各方严格执行。
(三)检测鉴定处理。对于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质量问题,责任明确的,由责任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责任不明确的,由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法定检测机构由投诉双方共同选定,检测或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方承担。
依据法定检测或鉴定机构报告,责任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其他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经投诉人认可后,保修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维修结束后,保修单位应将有关单位及用户签字认可的质量缺陷维修情况书面报告投诉处理机构。
保修责任单位认定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当事人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或鉴定结论不支持保修责任单位认定的原因或已有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修责任单位承担。
(四)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