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6〕7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的意见》(晋政发〔2015〕29号),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与后评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编制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三)确定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配置重要公共资源;
(四)制定政府职能转变、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社会建设和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创新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湿地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全省的行政收费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
(七)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公共交通、物价、住房、旧城区改造等涉及全省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八)制定或调整涉及全省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九)其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和执行。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六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启动决策程序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长、副省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论证,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报省长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三)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论证,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报省长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第八条 决策事项确定后,要明确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等相关材料的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调,提出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拟订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决策方案意见。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需要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听证、座谈、调查、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涉及住房、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公共交通、环境保护等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引入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公众意愿调查。
第十二条 以公示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以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公众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梳理、研究分析,形成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
选择的专家应当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及专业性,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合法社会资质和社会公信力。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咨询论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为开展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参与论证的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书面论证意见书上出具签名或者盖章。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专家意见或第三方机构报告,形成最终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保持独立见解,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组织专家、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财政风险评估,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进行信访评估。
第二十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政治安全、矛盾纠纷、公共安全、内部安全等问题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置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判定高、中、低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对存在风险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对存在风险不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三十条 参与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风险评估情况严格保密。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工作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
(四)本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意见及协调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有缺失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展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以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