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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淮政〔2018〕63 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3〕23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4〕47号规定,全文失效,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淮北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9日


淮北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达到规划、设计的各项要求,满足使用功能,提升城市整体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建筑物主要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

本办法中配套设施是指建筑物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与建筑主体配套的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路灯、充电桩等各类管线与设施,教育、卫生、综治、警务、文体、物管及社区活动用房、菜市场、消防、人防、无障碍、海绵城市设施、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道路、园林绿化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市区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淮发〔2016〕5 号)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配套设施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配套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类管线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同步分期建设、分期验收,以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物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设施设置要求,确定海绵城市设施指标;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平面图时,应当组织园林绿化、市政、燃气、排水、供电、供水、环卫、通信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图审,核定配套设施的项目位置及各项技术指标。

第七条 国土部门负责将建筑物规划条件和技术指标纳入 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部门审定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完成配套设施初步设计。

第九条 对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向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组织园林绿化、市政、燃气、排水、供电、供水、环卫、通信等部门和单位,进行配套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核定配套设施的各项技术指 标并形成初步设计行业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须根据建筑物配套设施初步设计行业审查意见,组织建筑物配套设施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应同步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经审定的包含建筑物配套设施的项目规 划总平面图、配套设施初步设计行业审查意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在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同步对建筑物配套设施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查完成后,须向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配套设施施工图和行业审 查意见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套设施施工图一经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实施过程中若规划方案调整,项目配套设施 施工图必须按原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物(含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计划,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办理建筑物(含建筑物配套设施)质量安全报 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已办理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建筑物(含建筑物配套设施)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等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等专业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工程工序、分部分项、单位工程的书面验收申请后,落实专业人员参加配套设施验收并签署意见,对发现的存在问题,要及时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 配套设施验收应做到统一时间、集中验收。建设单位是配套设施验收的第一责任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 约定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类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套设施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配套设施专项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