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版】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
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
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
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
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
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
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
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
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
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
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
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
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
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
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
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
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
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发生
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
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食用
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
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
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
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
农产品等优质
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用
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
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
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
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
农产品生产者建立
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
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
农产品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
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实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
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
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检疫防疫要求,不得将
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
农产品运输、贮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
农产品销售者签订
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
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
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
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
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
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
农产品应当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食用
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
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
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
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
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
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
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
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
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
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
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
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
农产品。
未包装的
农产品,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
农产品,应当查验
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
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
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收购、贮存、运输场所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
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
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