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赣府发〔2017〕1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促进政府依法科学履行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立足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统筹考虑维护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类别、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将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强化组织领导和社会监督,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主要内容

  (一)审查对象。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按要求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规定应组织听证的,要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项目及内容。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由常务副省长担任召集人,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发改委主任为副召集人,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负责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督促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巡查、接受举报等方式监督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组织宣传培训、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推动信息公开发布,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

  各地、各部门要同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相应机制,负责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对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和清理存量文件,推进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及清理情况定期报送至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和清理文件工作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报请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二)严格规范增量。从2017年起,各地、各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逐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一律不得出台。

  以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或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文件起草牵头部门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审查报告,并征求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后,与文件一并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以单个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应形成书面结论。

  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需要提请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起草部门要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需要提请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审议的,要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与相关材料一同送审。政策制定机关在自我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同级发改、物价、商务、工商及相关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