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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规定,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的审查;”

  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规定, 1、删去第七条第四项“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的审查。”
2、将第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 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3、删去第十三条第五项“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路养路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及民航、飞行管制、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的审查

(五)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六)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七)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燃爆器材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健全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制定方案和实施当地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作业。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