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
(2002年12月18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并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规定办理会员资格。
第九条 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非产交所的会员进入产交所交易实行代理制,应当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二条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百分之九十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