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23〕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2024〕47号)规定,现行有效。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1月23日
淮北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数据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铺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相应管理机构,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辖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信息化建设和综合管廊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城市内排水、照明、供水、燃气、热力管线的行业管理,负责地下管线建设期(含迁改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负责测绘统计道路带状地形图数据。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电、长输天然气管道的行业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行业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做好工业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交通信号和公共视频监控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
财政、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遵循集约、共享和安全理念,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增强全社会管线安全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行为进行举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管线单位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建设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既有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绿地、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区等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工作时,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结合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综合管廊;
(四)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符合淮北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豁免清单的工程项目,可按文件规定免办或者无需办理。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方案设计,提交规划方案;
(二)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交施工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规划核实。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统一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及行业建设发展需求,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制定全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对实施情况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纳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而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履行相关建设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及迁改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管线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一次性告知。
第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由管线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迁移、改建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占用或者开挖既有市政道路、拆除既有人防工程设施、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不符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探测并形成现状资料。
(二)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地下管线建设。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三)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其他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与对方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障措施,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对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召集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四)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五)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测量,并请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管线单位现场核验。
(六)根据有关规划、标准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七)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警示、辅助探测等装置。
(八)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明确使用维护管理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投入使用。
(九)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相关建设工程归档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地下管线保护协议、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二)采用顶管等非开挖技术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利用陀螺仪等工具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和埋深;
(三)对非金属地下管线加装辅助探测装置,严禁与既有管线在同一水平面交叉或者穿越;
(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管线建设单位;
(五)施工影响既有地下管线、市政、轨道交通、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抢修;
(六)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运行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测平台,整合管线单位安全运行监测系统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控,形成互联互通、协同协作的城市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体系。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应当安装监测传感设备,并纳入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体系。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管线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单位管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全面监控地下管线运行状况。根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将老旧地下管线更新改造工程列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逐年实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套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定期进行监测、维修,强化监督预警,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四)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准确、完整地设置地下管线的地面标识。
(五)按专业规范要求管理电力等具有危险的管线。
(六)及时处理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和隐患。
(七)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检查井和井盖等管线附属设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或者变更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规划、建设相关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行业管理部门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在工作完成后3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严重故障或者出现安全紧急状况时,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按相关规定报送事件信息,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管线单位先期处置不能消除危害、控制事态发展的,应当报请市、区人民政府、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地下管线应急处置和修复工作完成后,管线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修复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行业管理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杂物,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占用、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窨井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设施。
窨井设施管理适用于城市道路、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及厂区、学校、医院等单位场地的窨井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管各园区所属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明确窨井设施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承担窨井设施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应急处置调度工作。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接到窨井设施缺损的各类投诉举报、维修通知应当立即通知窨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进行应急处置。产权、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30分钟内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对需要维修的,应当立即修复。主城区内的窨井设施维修,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3小时内完成;主城区外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5小时内完成。监管机构负责对窨井设施修复情况跟踪检查。
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监管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三十一条 窨井设施的巡查包括检查井沉降,井盖缺失、响动、倾斜、破损、位移、及井座高度差、井周边路面破损、有无防坠落功能、井盖标识错乱等问题。窨井设施的巡查、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及沿街单体建筑的窨井设施,有产权单位的,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所属社区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包括在建小区、市政道路等)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五)同一窨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且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多家单位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或者多家单位为该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因窨井设施缺损、下沉、塌陷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上述划分由该窨井设施的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窨井设施的设置、维修、改造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及存在机动车行驶需求的人行道,应当设置为宽边检查井盖;无机